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千古之谜:古代公证始于何时?

时间: 来源:www.86027.cn 专题:千古之谜

千古之谜:古代公证始于何时?

公证,按照字面上的解释,就是由国家作证的意思。公证的手续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申请,由国家公证机关调查取证后,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。也就是说人们在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时,可以向国家公证机关申请并予以确认,这确认的证明文书具有法律效力,能起到有力的证据作用。

我国公证制度的建立,许多人认为应以1935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公布的《公证暂行规则》为肇源。这样就距离世界上公认的公证创始日期晚了2000余年。但是,也有不少人认为,国民党南京政府以司法院名义公布的公证规则,是旧中国正式公布的公证法规,这并不能说明在此以前,我国还不存在公证制度。有学者认为,我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已广泛实行券书,而券书就是一种法律行为。相当于后来的契约合同之类,如涉词讼,可作为官吏断案的依据。这些券书由官府所设置的官吏制发,有的还由官府存档备查。《左传。文公六年》载:“董逋逃,由质要。”杜预注:“由,用也;质要,券契也。”孔颖达疏:“谓争财之狱,由券契正定之也”。又据《周礼。秋官。士师》载:“士师之职,掌国之五禁之法,以左右刑罚,……凡以财狱讼者,正之以傅别、约剂。”“傅别”即合同,“约剂”即券书契约。以上两条引文的意思就是说:“凡因财货而涉讼者,根据其契约合同与券书来裁决。”

《周礼。秋官。司约》载:“司约,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……凡大约剂,书于宗彝;小约剂,书于丹图。若有讼者,则珥而辟藏,其不信者服墨刑。”所谓“司约”指掌管约书之官,“治民之约”指处理人民征税、迁移、买卖、赊欠、和解等约书;所有大小约书都由司约保存,如有争讼则开府库取视所藏之约书,违约者将处以墨刑。以上的券书既为官府所制发,又能在法律上证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,因而已经含有“公证”之意。在客观上起到了公证的作用。秦汉两朝,“傅别”、“约剂”改称“券书”或“书契”,如东汉郑玄在注释《周礼。秋官。士师》时说:“若今时市买,为券书以别之,各得其一,讼则按券以正之。”汉代在市场上作交易仍然以“券书”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根据以及买卖不成可能引起讼诉的有效证据。在汉代,全国各重要城市都由官府派员管理贸易市场,制发券书。因此券书在秦汉仍然具有公证作用。

秦汉时期,以“券书”作为合法根据的买卖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和奴婢,到了唐代以“券书”为根据的买卖内容有了扩大,而且在法律上开始明文加以保护。券书已改称为“契券”或“文契”。《唐律疏议。杂律》载:“诸买奴婢、马、牛、驼骡、驴,已过价,不立市券,过三日笞三十,卖青,减一等。立券之后,有旧病三日内听悔,无病欺者市如法,违者笞四十。即卖买已讫,而市司不时过券者,一日笞三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”这说明唐代已由官府强制性立券,以保障买卖奴婢、马牛等纳入法律管辖范围之内,违者要受法律制裁。而市司不及时为之券书者,也要受到笞杖之刑。

官府制发这种文契的目的,虽然在于征税,以扩充国库之需。但同时却也起到了公证的作用。

五代以后,券书的公证作用进一步扩大,例如遗产继承等等,相传宋太祖赵匡胤“陈桥兵变”,逼后周恭帝柴宗训退位,为笼络人心,颁发柴氏所谓“丹券铁书”,实质上就是公证文书。宋代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五载:“诸财产无承分人,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章者,听自陈,官给公凭。”又据《后村先生大全集》卷一九三《书判》载:遗嘱必须“经官印押,出执为照”。这与现代遗嘱公证几乎没有差别。宋代田宅买卖必须“立券报官”,交纳契税。官府则在契券上加盖公印,称之为“税契”。宋代郑克在《折狱龟鉴》的按语里说:“争田之讼,税籍可以为证,分财之讼,丁籍可以为证”。

说明这种税契既有官府盖印,当然也就起到了公证作用。

宋代以后的元、明、清的律例也对这种税契作了明文保护的规定:如果典卖田宅不交契税,可以刑罚制裁,并追回典卖原价,一半入官府,一半奖给告发人。《大清律例》则明确规定“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,笞五十,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”。

但是,无论是“傅别”、“约剂”、“券书”、“文契”,还是“税契”,“

它们公证的范围较小,只适合用于买卖、遗嘱等数项法律行为,尚没有形成严格、系统和完整的制度。正确地说,我国的公证虽然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,却发展过程缓慢,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保持着自己独特的形式,一直过了2000多年,才开始出现了正式的公证法规。

(季平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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